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CDM-113-交易-654-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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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文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文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迄翌(6)日凌晨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范文建於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72公里處(油羅溪橋北端)時,因不慎自撞分隔島,為巡邏警車發現,並經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對范文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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