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易-655-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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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1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科大一路與台科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離先顯示方向燈,又未充分注意與右側直行車輛之併行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劉侑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踝挫傷及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55號卷第25頁、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