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3-交易-659-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丞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99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丞堯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園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麻園三路口,欲右轉進入麻園三路時,其本應注意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麻園三路,適告訴人林文炫騎乘車牌號碼號NZ7-7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麻園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三至七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左側四至七肋連枷胸、右手第四指壓砸傷、左側胸壁疼痛及左側腰部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丞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炫業於114年1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