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CDM-113-交易-660-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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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泰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往南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對向有張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瀚宇受有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下背部拉傷等傷害。邱泰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瀚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泰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369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369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12369號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因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泰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2369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分向限制線,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