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交易-661-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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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恩 黃錦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羅承恩於112年10月31日12時3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2巷中豐路1段往富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農用道路(橫芎高幹19E1472DB41號電桿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經劃設「讓」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前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錦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農用道路由石潭村往大肚村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羅承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黃錦椿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橈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承恩、黃錦椿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1、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