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CDM-113-交易-664-202410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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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晨鋒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十四街與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顥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右肘、右前臂、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顥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