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M-113-交易-665-202410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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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6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駿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工業東二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江彩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機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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