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交易-668-202501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卿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起訴意旨雖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併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許智芳、梁軒瑄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許智芳、梁軒瑄2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建築工人、獨居、離婚、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鍾文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卿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11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智芳所騎乘並搭載其女梁軒瑄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智芳因此受有右後腰部純挫傷之傷害,梁軒瑄則受有左臀部及右小腿挫傷疼傷之傷害。鍾文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智芳、梁軒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智芳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梁軒瑄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梁軒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軒瑄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許智芳所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