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M-113-交易-671-202412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徐煒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煒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香奈兒酒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與民主路口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在車內熟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對徐煒邵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徐煒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