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交易-673-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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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益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均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發生行車事故,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飲酒已影響其行車能力,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程、月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自陳飲酒後有稍做休息始駕車之犯罪情狀,並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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