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679-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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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楊舒任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舒任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境內南向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李興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興鎮小客車),搭載其妻林怡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李興鎮、林怡君並因此均受有創傷性頸部甩鞭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二、案經李興鎮、林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舒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9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興鎮、林怡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最末證物袋 內之光碟)。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⒌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  ⒍台灣脊椎中心有關甩鞭症候群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及雙 手麻、刺、疼痛、感覺異常、乏力之神經脊髓病變」(下稱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等,均載入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依一般不具特別醫學專業之人對於「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 症狀的理解,大多均為長期慢性所造成;而經本院函詢確認,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070號函回覆稱:告訴人2人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出現與本案車禍「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再加上核磁共振及其他檢查並無發現其他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見,馬偕醫院上揭函文,至多僅肯定告訴人2人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先後順序上的「條件因果關係」,惟是否即能終局肯認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性」,進而確立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未見充分說明。  ⒉在上述背景下,本案車禍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暨其 相關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亦應歸由被告承擔,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單憑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而偵查檢察官雖有調閱告訴人2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詳細病歷 資料,並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然經本院仔細檢視:   ⑴本案車禍係於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發生,但告訴人2人卻 遲至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始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偵卷第61頁),相隔已逾整整2日,有不小之時間落差;且在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仍係由告訴人李興鎮繼續駕駛其小客車,行駛約70公里左右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2人既有相隔數日始就醫診斷的情況,且告訴人李興鎮於車禍發生之後猶能駕車高速長途行駛,則其等之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究竟與本案車禍有多少關聯、兩者之間密切關係究竟如何,已難全然肯定。   ⑵再者,馬偕醫院認定告訴人2人有頸部及雙手麻、刺、疼痛 、感覺異常、乏力等狀況,參閱病歷內容、會診報告單、護理紀錄等,其認定依據大抵均係告訴人2人主訴而來(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86頁、第119頁至第143頁、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因此,單憑偵查檢察官調閱之告訴人2人詳細病歷資料,是否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亦不無疑問。   ⑶此外,告訴人林怡君本身為馬偕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見 本院卷第87頁);此從告訴人2人病歷內之門診紀錄單備註記載:「我們急診的NP(指專科護理師之意),麻煩盡快安排」、「麻煩往下做到T1(指胸椎第一節),因為懷疑SCI(指脊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72頁),亦可明確見得。從上述門診紀錄單之中,可見告訴人林怡君對於馬偕醫院之各項診察存在諸多主觀指示或干預,則馬偕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身是否可以全然採認,同樣實值懷疑。  ⒋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繁忙之中忽略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所明 白揭示之諸多重要資訊,一時不察將告訴人2人之椎間盤突出及其相關症狀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屬於疏失,不生犯罪事實減縮的問題。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予更正之。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7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旁邊來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繫保險公司,協請保險公司專員一同出席調解及後續庭期(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復於本院開庭誠心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至少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4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賠償數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謂竭盡所能,然告訴人2人卻一再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堅持要求共計50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反覆協同保險公司專員到庭,並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至少6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面對本案車禍態度積極誠懇。另一方面,參以告訴人2人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勢,以及於附帶民事請求狀中,關於醫療花費僅請求19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外當庭提出大量醫療單據,然該等支出單據並未記載病名或症狀(見本院卷第80頁),尚無從遽認均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願賠償之60萬元,並無明顯不足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的情況。綜合上述各情,本院難以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告哪裡還有誠意不足、行動不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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