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交易-682-202501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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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皓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清酒若干後,雖在該處稍事休息,惟至翌日(即27日)5時59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饒業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成傷),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復至馮皓麟因接受治療所在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6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馮皓麟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4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饒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廖乙璇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頁、第19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發生時仍在該緩起訴期間等情,此同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被告歷經前述程序,甚至在觀護人之協助下,仍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情形下,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自撞證人饒業強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車輛,致己受有右側手部第4和第5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第2指尖截肢、右第3和第4遠端指骨骨折、右側第3和第5蹠骨骨折、右第5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其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1頁)存卷可參,被告之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加以其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並與證人饒業強達成和解,賠訖其維修費用,此亦有113年8月1日和解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31頁)附卷憑參,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其自身亦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經營餐飲業、其員工均仰賴其事業之營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疏離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