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684-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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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寬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 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與力行路迴轉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道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衛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與呂學寬之貨車發生碰撞,致衛人豪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左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