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687-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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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姵君於113年1月25日19時2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興業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研新二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往研新二路方向行駛時,直接撞擊自興業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研新二路之行人吳信賢,致其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