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M-113-交易-69-202410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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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華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 09年8月22日遭註銷,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6月2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路邊之停車區域(下稱本案路邊停車區域)起駛上路,於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留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直行車道,適有鍾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鍾佳君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自後方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卓采葳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緊隨於鍾佳君機車之後;告訴人當時亦未注意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遂閃避不及而與鍾佳君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膀鈍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鍾佳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截圖、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乙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本案車禍就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鍾佳君機車,告訴人機車和鍾佳君機車都沒有撞到我的車子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仍於上揭時間、地 點駕駛本案小客車,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駛出,適有鍾佳君機車直行駛至並見狀煞車,跟隨在鍾佳君機車後之告訴人機車則未及煞車閃避,而與鍾佳君機車發生碰撞(鍾佳君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則均未撞及本案小客車),告訴人及其機車遂倒地,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5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6頁)、證人鍾佳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以及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就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且刑法第14條第1項的「過失」概念,也必須與刑法分則各罪名進行連結後才成立「過失犯罪」,因此,在此首應注意的是,刑法體系乃係要求實質上發生一定結果(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時,「過失」行為始成立「犯罪」。若從這個角度出發來觀察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規定,除了可以按照是否涉及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差別,將之區分為「行為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的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按其情節能注意」的主觀要件等2個部分。就客觀之「應注意而不注意」要件部分,其中涉及注意義務(「應注意」,即行為規範)的概念,而足以作為刑法上注意義務的行為規範,如前所述,既然必須具有避免生命或身體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功能始屬當之,那麼應該續予強調者,是某種行為規範就算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作為其依據,但在概念上如果不是未經履行就顯然會對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產生危險者,就仍不足以認為具備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適格(例如:駕駛執照經吊銷並非當然意味駕駛能力低落);也只有在行為人所為符合「負有刑法上注意義務而未履行」的事實狀態,才可能認為是適格的過失犯罪客觀實行行為。又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上開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符合「按其情節能注意」主觀要件(即主觀有無過失)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未注意汽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起步駛入直行車道」。因此,本案首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 果間,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上述前提⑴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明定 「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以見及: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自本案路邊停車區域往前欲行駛而出,車頭仍有過半尚未進入車道之際,鍾佳君機車即已距離本案小客車不到2個車身,鍾佳君機車因本案小客車持續往前切出,遂不得不煞車減速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2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如此觀之,被告確有行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即鍾佳君機車)優先通行,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客觀行為。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進一步審查上開前提⑵,即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的結果之間,是否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然而,就系爭實務見解所涉及的過失併合概念而言(學說上亦有稱為過失競合,以下均稱過失競合),因所闡述之關鍵係在於「行為是否屬危害發生之原因」,故實際上在過失犯罪審查體系上,所指的即是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客觀實行行為」(亦即系爭實務見解所簡謂的「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而非主觀層次上行為人是否確實「能注意」、亦即有無「主觀過失」的判斷,先予敘明。又學說上認為,民法上的判斷所欲達到的結果,實際上是「就一個既存的結果,涉及這個事件的諸人應該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的問題;然而,關於刑事責任部分的設計原理並不是損害的填補,而是「當法益侵害結果發生而造成社會動盪後,如何去敉平這個社會動盪」的問題。是若以此立場出發,則只有因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需求,才有預設「多方責任比例可依比例加總至100%」此一前提的必要,縱使某方責任僅有1%,要求其負擔1%的賠償責任亦屬正當;但相對而言,若個案中行為人行為致生結果的蓋然性甚低,自非屬社會動盪(法益侵害)的關鍵,若卻因而仍被課予刑罰則無非過苛。而在刑事過失案件的審查體系下,正因為只有相當因果關係中的「相當性」概念才是一種蓋然性的判斷,故若將永遠不變自然律的蓋然性視為100%,並將所謂的「相當性」設定在80%時(參考有罪判決中的無合理懷疑標準,此處暫且設定為80%),那麼所有應負過失犯罪責任的人,其個別實行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當然應該都被證明已達於在80%以上才可認具備「相當性」,也就因為如此,若同時有數行為人其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結果的相當性都在80%以上,該等數行為人間才有系爭實務見解所謂過失競合的適格,此等數行為人也才會因而成為過失競合概念下的「過失同時犯」。換句話說,正因為我國學界及實務通說均不承認所謂過失共同正犯的概念(正如本案何以不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規定),故若一個行為人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只有60%,其行為就應該被評價為「與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同時同地有另一個蓋然性為25%的他人,雙方的蓋然性仍無從加以競合(相加)而均轉變成具備相當性。此等以過失同時犯概念對系爭實務見解中過失競合概念所進行的前提理解,與故意犯體系下,允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數行為人之個別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加以併合的故意共同正犯概念,自應加以嚴格區分。 ⒉檢察官主要係以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歷 來之指訴,以及證人鍾佳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本案小客車駛出本案路邊停車區域時,距離本案小客車大約10公尺,我於是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26頁),主張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終受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⑴經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可以見得: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前輪呈現轉彎,準備左切自本案路邊停車區欲進入車道之際,鍾佳君機車即開始減速,且鍾佳君並無因緊急煞車而導致雙手無法控制龍頭的明顯扭動情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 ⑵證人鍾佳君就本案車禍發生當下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本案小客車的車頭時,大概的距離就跟我現在與法官的相對位置差不多,我覺得我如果再往前可能會撞到本案小客車,但我沒有嚇到;有無緊急煞車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真的不覺得有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經本院當庭播放本案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人鍾佳君回憶現場狀況,其仍表示:我看到本案小客車的車頭出來,就減速煞車,當時到底是突然很用力煞車壓到底還是慢慢壓,我真的忘記了,但我還是覺得當下我並沒有被嚇到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公訴檢察官當庭再向證人鍾佳君追問:你當時看到前方的本案小客車,你有煞車,依你當時所見的情形,若沒有告訴人機車的追撞,你可以停下來或往左、往右閃過本案小客車嗎?證人鍾佳君對此亦明白表示:應該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⑶綜合上情可以得知: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雖致使鍾佳君機 車減速煞車,但實際上並未造成鍾佳君在騎車過程中有任何猝不及防、驚險萬分的狀況;具體而言,鍾佳君在騎車過程中,即便被告有違規未禮讓其優先通行的情事,但鍾佳君依當下彼此的距離、被告的行進的動向與速度等一切情形判斷,主觀上認為自己絕對能夠停下或閃過被告而不與被告發生碰撞,客觀上也的確沒有撞及被告;因此,可以認定鍾佳君整體騎車過程中,並未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而遭遇出乎意料的干擾或負擔,亦未因此感受或承受預期之外的風險。 ⑷而在本案車禍中,距離被告最接近、因此受被告駕駛行為 影響最大者自為鍾佳君。參以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情形,鍾佳君機車於案發當下開始煞車前,並無顯然行駛過慢、車速遠低於周邊車流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則連最有可能受到被告駕駛行為波及成傷的鍾佳君,在其主觀認知及客觀實際狀況下,都能夠不發生任何傷害,行車在鍾佳君機車之後、距離被告較鍾佳君更遠、反應時間更為充分的告訴人,理當更應如此。更進一步來說,被告上述駕駛行為的危險性,現實化為「鍾佳君身體受傷」此一結果的蓋然性已非常之低,甚至可謂趨近於零;那麼被告駕駛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告訴人身體受傷」此一結果的蓋然性,理論上自然只會更低,而不會更高。於此情況下,參照前揭有關「相當性」之說明,被告本案違規駕駛行為,實難認定與「告訴人身體受傷」的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檢察官尚以本案車禍初鑑結論,認為被告駕駛行為乃本案車 禍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因此主張被告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終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⑴經本院將本案車禍送覆議,覆議結果改認被告上述違規駕 駛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機車行車過快則為肇事主因,結論與初鑑結果完全相反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下稱覆議)。而本院就此進一部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請其說明何以本案車禍初鑑與覆議結論大相逕庭,惟函覆卻未具體說明其理由(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此情況下,本案車禍初鑑與覆議結論究竟如何作成、法院應該基於何種理由納入參考,均已有疑義。 ⑵況且,參以前揭本院有關「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必須 是在同時同地數行為人間,其個別實行行為現實化為結果的蓋然性都已經達到「相當性」的標準時,才能夠成立上述系爭實務見解中所謂的「過失併合(競合)」概念。也就因為如此,時下常見將事故雙方區分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的鑑定結論(或先設定雙方過失比例合計為100%、再進行雙方過失百分比分配的作法亦同),顯然都無法作為認定某方蓋然性已達「相當性」的積極證據,而均須由司法機關自行承擔認定之責。簡而言之,「肇事主因或次因」之判斷,與「相當性」要求之規範性判斷分屬二事,其間審查密度不同,後者才是過失犯罪的構成要件,且不能單以前者的認定結果即一概而論。而本院已如前述,透過詰問證人鍾佳君,且同時參照本案車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還原案發過程,並據此本於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就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體傷是否具有「相當性」一事,為充分且詳實的闡述,則自難僅憑前後相反的車禍鑑定,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