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交易-692-20250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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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街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祺盛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李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林祺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李三寶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祺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祺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三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李三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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