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交易-694-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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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18)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和平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執勤現場拍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奇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其中前5次酒後駕車紀錄係於95年至105年間,再犯係112年間,相距期間已間隔7年,惟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上班、開貨車、現職打零工、未婚無子、家中有高齡祖父母、父親患病,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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