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69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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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汪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㈡起訴書證據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更正為「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芬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 決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無業、經濟狀況普通、配偶已歿、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汪芬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芬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香山區內湖路朋友家,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自朋友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黃呂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汪芬玲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汪芬玲先行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醫院由警測得汪芬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芬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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