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697-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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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靖禾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記載「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更正為「 並於翌日(6日)凌晨0時1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 之某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田美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路2段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紀宇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葉品希及兒子紀佳緯,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紀宇謙及葉品希因而受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紀宇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