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交易-698-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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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更正「 …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第14行應補充「…等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許卉榛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京瑩、謝○綸之過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第21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家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0號   被   告 許卉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竹22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22縣道7.8公里附近某處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自對向駛至其車輛左側之車輛,適有黃京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O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竹2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京瑩受有左手、右小腿、雙膝、腹部、右臀、頸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謝O綸則受有左膝及右臀擦挫傷、頭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京瑩、謝O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黃京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京瑩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京瑩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O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O綸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頂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O綸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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