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700-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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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清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7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同路段41號前時,欲迴轉穿越對向內側車道及汽車陣往對向路外「公元麗池」社區大樓與「一品博觀」社區大樓間便道通路前進,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或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線事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從隊向汽車陣間左迴轉往對向路外,適告訴人陳春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BD-8035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遂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腰背挫傷腰椎第4及5錯位滑脫等傷害,嗣警察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