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交易-701-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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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360號前,適告訴人陳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車同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後方。被告陳建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對向車道車輛而往右偏駛,致兩車並行間隔縮減至零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宏宗因而受有左胸壁及左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陳建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宏宗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