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交易-703-202502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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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昀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0段000號前,起駛後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後方告訴人張立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巴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一、下唇撕裂傷10公分、上排牙齦及下排牙齦骨折、左肩、左肘、左小腿挫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2.5公分、嘴唇口內穿透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