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CDM-113-交易-704-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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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陳昱潔告訴被告陳禹丞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與聯發街口(下稱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對向,直行通過案發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案發路口貿然左轉往南行駛,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2月17日113年刑調字第273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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