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交易-708-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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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送貨途中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撞及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考量本案事故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非輕,暨被告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自陳有房貸、信貸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部分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並考量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