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M-113-交易-70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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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至19時許,在新竹縣之金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與達生五路口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倒車過程不慎擦撞後方林家豪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825-FV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林家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 。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被告所坦認及請求再次給予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已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然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現正休息中,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