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M-113-交易-710-20250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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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美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永寧街口,欲左轉彎進入永寧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戴貫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永寧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人中及上內唇撕裂傷各3公分、1公分、上門齒斷裂1顆及挫傷疼痛1顆、雙手及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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