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711-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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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繼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繼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繼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田街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羅金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田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金富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右髖及右肩部挫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羅繼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金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繼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626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62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4626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14626號偵卷第44頁),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繼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4626號偵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倚靠政府補助,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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