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712-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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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晚上6時5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6-LEV號機車)沿新竹市○區○○○街○○○○○○○○0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穿入對向車道中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中,擬迴轉改向行駛。適告訴人彭秀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NXG-1633號機車)沿光華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856-LEV號機車突由兩汽車間穿出,不及反應,兩車旋發生撞擊,使NXG-1633號機車左傾擦撞左前方由案外人呂尚陽(未受傷)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手挫傷、雙膝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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