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交易-714-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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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25 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至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李孟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97巷口由東往西方向右彎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和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