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CDM-113-交易-716-20241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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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德涵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力行六路與力行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力行一路,適有李雪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雪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德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雪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