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交易-718-202501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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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薏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薏蓁於112年10月30日21時44分許, 步行在新竹市東區長春街西側,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由西向東步行跨越雙黃實線,適有告訴人何治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長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案發地點,見狀煞閃倒地,受有左手掌、左膝、右小腿擦傷、左手腕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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