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733-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范智翔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之住家前,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往左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豊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豊翔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胸挫傷、左側肋骨骨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豊翔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