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交易-734-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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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糧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糧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東興路1段與嘉祥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張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祥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猶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小趾骨裂、頸部、左踝、右小腿、右手及右胸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