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交易-735-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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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霖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10時起受龍裕營造有限公司派駐擔任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20巷路面改善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應注意在巷道進行施工刨路,應樹立警告標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碎石路面、有突出高低、道路工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設置完善區隔之交維設施,而開放人車進入已有大型機具進行運轉之施工處,適告訴人林雨柔於112年4月11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20巷內住處,經交管人員紀柏亘放行駛入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20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行經刨除舖面高低差而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十公分撕裂傷併異物嵌入及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簡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