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交易-736-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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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崇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環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亦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豪業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