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CDM-113-交易-737-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莉霖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毛麗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依綠燈沿世界街往府後街方向行駛,遭闖紅燈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所訴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狀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