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交易-744-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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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碧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碧鳳於民國113年2月19日6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安路與科技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左轉,適有行人告訴人劉素琴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安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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