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3-交易-745-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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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宥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9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宥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欲左轉前往對向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綉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綉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腰椎四五滑脫症合併神經管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