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交易-747-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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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被告黃品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因載送告訴人陳義發就醫而未立即報警處理,惟於案發後4日即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偕同告訴人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表明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核與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所載之「本件事故為當事人事後至組報案」等情(見偵卷第20頁)相符。且比對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3頁),確係被告首先製作筆錄,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經過,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前已獲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先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案發之5米巷道內 駕車從路邊起駛並欲迴轉,卻疏未注意、看清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惟無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老婆及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黃品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錚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巿東區高峰路412巷27號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欲在高峰路412巷向左迴轉後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迴轉,適有陳義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41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義發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義發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品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也有注意後方車輛云云。 ㈡ 告訴人陳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因剎車不及,撞上自路邊起駛向左迴轉之被告車輛等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品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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