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交易-749-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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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新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李振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秀惠,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許新原貨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李振銘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5公分、顏面、雙側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許秀惠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右腳掌約2公分撕裂傷、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