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交易-755-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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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送達代收人 謝崇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交簡字第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科維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園區一路路口,欲沿聯絡道右轉至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至同向機車專用道,適有告訴人洪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專用道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唇撕裂傷、手部擦傷、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2號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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