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交易-757-202501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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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13099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而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致與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形及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從事家管、育有2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與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黃崇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秤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勝利一路之路燈編號24040號旁,靠右側路邊起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往左迴轉,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後方由蔡依珊騎乘並附載鄭雅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依珊、鄭雅尹均人車倒地,造成蔡依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鄭雅尹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依珊、鄭雅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崇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依珊、鄭雅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依珊騎車附載告訴人鄭雅尹於車道直行時,被告從右側路邊貿然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其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 上開駕車過失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