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CDM-113-交易-758-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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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後,業於113年12月9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與富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適有羅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滿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滿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羅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52792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0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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