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交易-768-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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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秋芬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6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崎一路口欲左轉進入台積電停車場,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內側車道有告訴人連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柏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唇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腕挫傷併腕骨骨折、牙齒外傷性損傷及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謝秋芬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秋芬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連柏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