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交易-769-20241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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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7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恒碩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東往西駛至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在該路口等待左轉、由告訴人楊雅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雙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萍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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