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交易-771-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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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理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理尉於113年3月6日10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巿長園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長園一街與麻園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温曉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温琇婷,沿麻園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曉瑜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等傷害;温琇婷則受有左胸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2人均已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於同年2月7日函轉本院,揆諸上開意旨,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