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M-113-交易-779-2024121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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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立 林逸蓁即林辰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調偵字第3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竹交簡字第79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紘立、林逸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及告訴人項鈺婷告訴被告林逸蓁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互相及告訴人項鈺婷撤回其等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