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交易-782-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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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十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乙○○(姓名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同有過失,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柏傑於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臺大生醫醫院113年8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042號函暨所附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且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即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於隘口六街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而於嘉豐十一路2段則設劃「慢」字、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學校標誌「指62」,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63頁背面),是就上開路口而言,隘口六街應屬「支線道」,嘉豐十一路2段則屬「幹線道」。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隘口六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受傷,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65頁背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及告訴人是否提出個人資料憑供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偵查中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之前開出的調解條件,被告也不接受,所以我覺得也沒有調解的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就本件車禍肇因之責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