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交易-785-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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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明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步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劉子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